原创_试用期的员工就是要任人宰割_管理职场
学习.交流
专业源于专注
www. onlyit. cn   
学习交流 文件下载 手册资料 交流QQ群

    

 1  1/1   1  
作者
内容
labourer123  [个人空间]


注册  2010-09-27
发贴数  7
精华数  0
原创贴  0
来自  天津
状态  正常

级别  会员
#1»发布于2011-02-12 19:48

二中院的终审判决在一月份终于拉开帷幕,结果很令人失望的维持原判。这里的失望一是对败诉的失望,一是对社会公平的失望,还有就是对现代人类良心的失望。 
开庭定在早晨8:45分,在大厅中等待叫号,直到9:15分,才和几个人一起被叫到楼上,那几个陌生人进了法庭,我和陈国雄被勒令在楼道中又等了不到一个小时才被叫到屋中。前边的还没走,后边的就进来了,那气氛好像进了快餐店。庭审问到企业方代表陈国雄时,他说出他怀疑的合同日期签署人问题(这里边有一个小插曲,就是我于11月16日上午上诉到中法后,当天下午企业也以不满赔偿晚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为由上诉到中级法院,河西法院明确表明如果我不去领他们的上诉状,就不能将我的上诉状及初审材料递交到中法。太巧合了,我可没反馈被告我的上诉时间和企图,这样时间连贯的双上诉是不是能证明法官没有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贿赂呢?),复述完初审时我对签署人的见解,陈一反常态地说在初审前的劳动仲裁时我承认是自己签署的日期。天呀,这是什么样的律师呀,是因为年龄大了记忆力失常,还是撒谎成性的惯性作用呀,这样的弥天大谎在法庭上他也能脱口而出?仲裁时他还没有想出提‘合同日期是谁签署的’这样的质疑来胡搅蛮缠呢,哪里能有任何回答。仲裁笔录都没这样的内容呀。陈律师简直是邪迷心窍,胆大包天了。“你说谎!仲裁哪有问过……”怒从心头起,恶向胆边生,长这麽大,我没见过这样无耻的人,当时也忘了风度了,我立即在庭上反驳他。但整话还没说完,就被卢越审判官强令制止了,这顿数落呀,什麽打断别人谈话了、不懂礼貌了,……哇,女人真是厉害,得理不让人,不管是在菜市场还是法院。可她咋就不分青红皂白呢,咋不追究陈国雄的说谎和诽谤呢,只知道揪住我‘打断别人谈话’? 
庭审程序是相当简洁的,让你每一个环节都要简短截说,我准备好的总结陈词的话还没来及说,审判长已经是“双方还坚持原来的主张?好,退庭。”这就完了?“法官我还有话说,陈述被告在仲裁时篡改合同的违法行为,初审时他就不敢提交合同作为证据,请您到劳动局调档、调证据。”我赶紧向法官提出请求。审判长说庭审结束了,庭后再和审判官说吧,我坚持要当场用文字表述出来,审判长同意了。因为初审退庭后,我就电话给孟梁法官提出过这样的要求,被他以庭后不能再提供证据为由拒绝了,所以这次我才当场将请求书面写下来,但这在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更不要说提调证据。为啥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法官都闭眼不见呢? 
卢越法官递给我判决书时,我问她:被告的人事经理以退休为名,聘请我去补缺,但辞退我后又重回岗位,不正说明企业为使用廉价劳动力,谎将休假说成退休,骗我以试用期的低工资为他们工作,而省去高价雇佣临时工的钱。他们为节省成本,试用期满前几天辞退我难道不是非法解除合同吗?卢说“你没有证据呀。”已退休的人事经理现在又在企业继续工作难道还不说明问题吗?卢说“这也不能说明什么。”我又问她:劳动法第21条规定只有三个原因,用人单位可以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1、是39条第一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是40条第一款‘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3、是40条第二款‘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辞退通知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辞退理由是‘对我公司交办的人事岗位工作不能胜任’,这难道不应归属于劳动法第40条第二款吗?为什么法院将它划归第39条‘不符合录用条件呢?’劳动法中出现两个法条自然有不同的指向,‘录用条件’是指录用前就已确实存在的聘用所需具备的条件,各项硬指标;‘不胜任’是指在工作中才能表现出的双方的契合度,有一定感情占比的软指标,这两项又怎能混为一谈?再说,即使法条可以换用,但森美公司不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辞退理由的成立,不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用工单位应出示解除合同的足够证据’吗?这样的解除合同仍属于违法解除呀。卢法官回答我“你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你胜任呀。”呵呵,这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举证原则是平等主体关系的争议事项,谁主张谁取证,隶属关系的争议事项谁决定谁取证。我既没提出主张又不能决定,怎么会有举证责任呢?然而判决书上确实写着“…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岗位的要求,因此其要求认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一词,本院不能确认”。我开始怀疑世界的逻辑是否改变了方向? 
其实,耗费将近一年的时间和精力从仲裁到一审、二审,打这个3000多元钱的官司,就个人经济价值来讲是很不划算的,但对社会,不管是经济价值还是社会价值而言,每一个公民都是义不容辞的。告诉劳动者一个公正的法律应该是怎么样写,怎么样执行的,同时也告诉每一个执法者一个正确的专业知识,也许还有做人准则。但我现在仍不知道是不是劳动者在试用期,单位就可以以各种理由辞退劳动者,不需要任何证据,解释权在单位,而且均可以归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那其他的两个法条岂不成了陪衬,试用期的劳动者不也成了砧板上的肉任人宰割呢!


        



 1  1/1   1  

登录后方可发贴


[ 电话: 0571-85462761 王先生 QQ: 124520435 加入软件QQ群 - 杭州 - 浙ICP备19051128号-1 网安 33010402003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