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lj [个人空间]
     注册  2005-09-26 发贴数 2764 精华贴 6 原创贴 1 来自 状态 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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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老李2006年2月实现营业税3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00元。按税法规定,应在3月1日~3月10日(申报期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办理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可他到3月20日才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对其欠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加收了160.5元滞纳金。老李有些不理解:营业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构成了滞纳税款;但为什么还要对城市维护建设税也要加收滞纳金呢?在老李看来因为未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没有计税依据,不可能有应纳税款,也就不存在滞纳金。3月20日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期限应该是3月20日。 在对纳税人不缴、少缴或缓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进行处理、处罚时,随之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该怎样处理?目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该将不缴或少缴的“三税”,与根据其计算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合并处罚。因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财税[1985]69号)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国税函[2004]420号)也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也有人认为,不应对未缴或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处理、处罚,因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是随同“三税”征收的,“三税”未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还没有形成应纳税款,自然不存在处罚依据。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城市维护建设税没有独立的征税对象或税基,而是以“三税”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随“三税”同时附征的,也就是说,只有“三税”实际缴纳后,对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才能对其不缴或少缴、缓缴的应纳税款进行处理、处罚,原因有三: 其一,两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根据税法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以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款项凭证的当天。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也就是说,“三税”缴纳之日,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时,“三税”没有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就不存在缴不缴纳的问题。 其二,两者纳税期限不完全一致。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这就要求“三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款,必须在同一纳税期限内缴纳。但由于诸多原因,比如,增值税、消费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管,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地税局负责征管,如果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后未及时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就可能导致两者的纳税期限不同;还有,如果“三税”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也存在“三税”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期限不一致的情况。 其三,在构成滞纳税款和违法事实的时间上,城市维护建设税相对滞后“三税”。(一)“三税”是以纳税人的应税收入为计税依据,只要取得应税收入,就应缴纳“三税”税款;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为计税依据,只有实际缴纳了“三税”,才能实现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款。(二)“三税”滞纳税款,从应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有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方能有应纳税款,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税款的时间,只能从实际缴纳“三税”税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三税”未缴纳之前,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具有滞纳性质。(三)对“三税”来说,只要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不申报缴纳应纳税款就构成违法事实。但是,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来说,一般情况下不单独加收滞纳金或罚款,只有实际缴纳“三税”后,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才构成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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